(2015)蜀执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子乐与齐军、齐成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子乐,齐军,齐成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296号申请执行人:李子乐,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齐军,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齐成臣,男,194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李子乐申请执行齐军、齐成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蜀民一初字第033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申请人李子乐名下作为担保财产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398号丽苑5幢5B-1505室(产权证号:合蜀1400215**)房屋。现申请执行人李子乐向本院提出对担保财产解除查封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李子乐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398号丽苑5幢5B-1505室(产权证号:合蜀1400215**)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这些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