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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严某乙等与谢某甲、谢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王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423号原告严某甲,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严某乙,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王某甲,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居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某甲,女,1994年7月1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谢某乙,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王某乙,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王某甲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王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王某甲诉称:原、被告本系同组村民,2014年1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自由恋爱后,原告方请同组村民任远培为媒人,正式向被告方提出确立严某甲与谢某甲的婚约关系。经相处,双方都有结婚意愿,原、被告遂在2014年2月5日按照地方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订婚彩礼现金15300元、财物价值7205元、戒指一颗价值3000元等。二O一四年五月端午节期间被告安排原告送去的礼品价值1325元,二O一四年七月初六双方请人协商时原告方又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合计36830元。之后被告明确提出:要求原告另行准备10万元现金交付后的次月,再同意被告谢某甲与原告严某甲结婚。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凑足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无须准备10万元并提出悔婚,且拒绝返还彩礼、金饰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现金25300元、财物价值8530元、价值3000元的戒指一颗,合计368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乙辩称:1.原告王某甲、严某乙不能成为本案原告,被告谢某乙、王某乙不能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诉称大部分不属实,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谈恋爱属实,现金实际上是10000元,财物价值2000多元,戒指早已返还给原告;二O一四年正月初六谢某甲亲戚也按照习俗返还近1万元,被告给原告买手机,礼品价值1300多元不属实,端午节原告没有送礼,七月初六拿现金1万元不属实,被告要求原告准备10万元现金也不属实。3.是原告家不同意这一桩婚事,提出悔婚,按照农村习惯,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各种金额,远远超过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保留相应起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自由恋爱,并请媒人正式介绍,拟确立婚约关系,遂按照农村习俗进行“走礼”。2014年2月5日(即农历正月初六),严某甲与谢某甲举行订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原告主张:在2014年2月5日的订婚仪式中向被告给付了现金15300元、财物价值7205元、价值3000元的戒指一颗;2014年农历五月端午节向被告家中送去礼品价值1325元;2014年农历七月初六双方请人协商时原告方又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另行支付车费三次850元,田地租金2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示1.原告严某乙自制手写清单一份五页,2.购买戒指的发票一张,3.对任远培、严昌永、严明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万春林、任佑平证实一份,5.副食品销售清单一份。被告方认可2014年2月5日收到现金15200元;戒指一颗已返还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确认现在戒指已经不在被告谢某甲处;被告认可原告方给付的财物价值为2000多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中,证人任远培对2014年农历端午节送礼的情况不清楚,但证实了2014年农历七月初六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了10000元,但任远培在接受被告方代理人调查时双陈述不清楚,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严昌永证实2014年农历七月初六双方谈判的一致意见是:先拿10000元,再拿10万元就准备结婚,对是否已支付10000元没有明确说明。证人严明军陈述对2014年农历七月初六原告是否已支付10000元没有明确说明。另:因当庭查明戒指原物已遗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等值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焦点为:1.彩礼价值的认定;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首先,关于彩礼价值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彩礼中,被告方认可收到现金15200元和戒指,对于被告方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戒指因原物已灭失,按其现金价值进行计算。则可以确认的彩礼价值为15200元+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农历七月初六给付的1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彩礼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的问题。彩礼系婚恋过程当中,男方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而赠与女方的礼物或礼金,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这种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将相应的财产予以返还。原告严某甲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谢某甲15200元彩礼及戒指的现金价值3000元,现双方已无法实现结婚的目的,故该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由于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彩礼18200元。对于请求的主体与返还的主体,因严某甲与谢某甲双方父母均参与给付与收取彩礼,均应作为请求权利人与返还义务人,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王某甲彩礼18200元;二、驳回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已由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王某甲预交36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乙共同负担178元,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王某甲自行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顺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立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