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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邢××在自己家中饮酒后,又同周××等人到位于东宁镇水岸明珠小区的光阴故事酒吧饮酒,酒后驾驶向周××借的牌照号为辽E046**尼桑牌轿车去东宁镇帝壹麦歌厅,随后又开车返回光阴故事酒吧;随后邢××与朋友一起到帝壹麦歌厅后,又驾驶辽E046**的尼桑牌轿车离开歌厅一次。经酒精检测鉴定,邢××血液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邢××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醉酒驾驶被移交交警部门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周××、王××、孟××、朱××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醉酒后驾车至娱乐场所持仿真手枪和刀具滋事,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