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齐文装与朱斌、童梦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装,朱斌,童梦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齐文装,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刘亚辉,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静,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斌,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湘潭市岳塘区御膳煌酒楼(已歇业)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现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童梦娟,女,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系被告朱斌之妻。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险安,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文装与被告朱斌、童梦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文装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朱斌、童梦娟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12日查封了被告朱斌拥有的湘XXX**号汽车。2015年7月20日,本院依法成立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俞建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齐文装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辉、龚静,被告朱斌、童梦娟的委托代理人苏险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文装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朱斌经营御膳煌酒楼期间,原告齐文装负责向其提供蔬菜。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朱斌尚欠货款109786元,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1、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097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斌、童梦娟辩称;买卖关系存立、欠款属实,但对利息有异议。根据年前原告和被告的协商,2015年5月至12月付一半,剩下一半2016年全部付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2015年5月起计算一半,下一部分按约定未逾期,不能计算利息。原告齐文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御膳煌酒楼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朱斌与童梦娟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供货结算表,拟证明御膳煌酒楼欠原告货款109786元。被告朱斌、童梦娟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10日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齐文装与被告朱斌、童梦娟约定在2015年5月到2015年年底还一半,2016年全部还清。被告朱斌、童梦娟对原告齐文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齐文装对被告朱斌、童梦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此证据为胡业平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对其内容不知情,不能证据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本院对原告齐文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齐文装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朱斌、童梦娟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齐文装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朱斌、童梦娟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朱斌、童梦娟提交的证据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朱斌、童梦娟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湘潭市岳塘区御膳煌酒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朱斌。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朱斌在经营御膳煌酒楼期间,原告齐文装向其供应蔬菜。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斌尚欠其蔬菜款109876元,原告齐文装多次催收,被告朱斌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朱斌与被告童梦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齐文装与被告朱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截至2014年10月13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朱斌欠原告齐文装货款109786元至今未付是形成本案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朱斌与被告童梦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偿期,原告齐文装请求判决被告朱斌、童梦娟共同偿还货款109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算依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齐文装也未提交向被告朱斌、童梦娟催收此款的依据,原告齐文装请求判令被告朱斌、童梦娟支付利息,只能自原告齐文装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被告朱斌、童梦娟辩称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计算逾期利息,但被告朱斌、童梦娟并未充分提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证据,被告朱斌、童梦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童梦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齐文装货款109786元;二、被告朱斌、童梦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齐文装利息(以10978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截止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齐文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3595元,由被告朱斌、童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岳建清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