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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蓝田村龙塘屯8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理检察员梁涛、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梁某驾驶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同车道行驶在罗某前方,至金港大道西环立交桥路段,罗某未注意观察并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摩托车车头与桂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及桂R×××××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报警,罗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梁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和梁某达成调解协议,梁某已按协议赔偿罗某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00元,并对罗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升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兆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