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宏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王乐彬等九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王乐彬,李子美,杨文富,李芝霞,李子良,仝合霞,宋兆恩,姚俊芳,潘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宏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王延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乐彬,男,汉族。被告李子美,女,汉族。(缺席)被告杨文富,男,汉族。(缺席)被告李芝霞,女,汉族。(缺席)被告李子良,男,汉族。被告仝合霞,女,汉族。(缺席)被告宋兆恩,男,汉族。被告姚俊芳,女,汉族。(缺席)被告潘凤,女,汉族。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乐彬、李子美、杨文富、李芝霞、李子良、仝合霞、宋兆恩、姚俊芳、潘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乐彬、李子良、宋兆恩、潘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富、李芝霞、姚俊芳、仝合霞、李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乐彬、李子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并与被告杨文富、李芝霞、李子良、仝合霞、宋兆恩、姚俊芳、潘凤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七被告为被告王乐彬、李子美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乐彬、李子美发放贷款3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但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仍欠本金35000.00元,利息3508.00元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乐彬、李子美立即偿还所欠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3508.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杨文富、李芝霞、李子良、仝合霞、宋兆恩、姚俊芳、潘凤承担连带责任;由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乐彬、李子良、宋兆恩、潘凤辩称:对被告王乐彬、李子美在原告处签订的贷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无异议,确实由被告杨文富、李芝霞、李子良、仝合霞、宋兆恩、姚俊芳、潘凤为被告王乐彬、李子美提供担保。被告杨文富、李芝霞、李子美、仝合霞、姚俊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乐彬、李子良、宋兆恩、潘凤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文富、李芝霞、李子美、仝合霞、姚俊芳未到庭无质证意见。2、2013年7月25日邮储银行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乐彬、李子美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00元,约定年利息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被告王乐彬、李子美尚欠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3508.00元未还,被告杨文富、李芝霞、李子良、仝合霞、宋兆恩、姚俊芳、潘凤为其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乐彬、李子良、宋兆恩、潘凤质证对被告王乐彬、李子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无异议,对贷款数额、贷款利息、借款期限、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杨文富、李芝霞、李子美、仝合霞、姚俊芳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王乐彬、李子良、宋兆恩、潘凤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杨文富、李芝霞、李子美、仝合霞、姚俊芳未到庭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乐彬、李子美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文富、李芝霞、李子良、仝合霞、宋兆恩、姚俊芳、潘凤签订了联保协议,由七被告为被告王乐彬、李子美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乐彬、李子美从原告处贷款3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被告王乐彬、李子美尚欠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508.00元,本息合计38508.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潘凤之夫祝俊龙已于2015年6月4日因疾病死亡(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王乐彬、李子美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偿付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乐彬、李子美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文富、李芝霞、李子良、仝合霞、宋兆恩、姚俊芳、潘凤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利。原告要求九被告支付按合同约的年息14.58%标准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九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彬、李子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508.00元,本息合计38508.00元,按合同约定年息14.58%标准支付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杨文富、李芝霞、李子良、仝合霞、宋兆恩、姚俊芳、潘凤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3.00元、诉讼保全费415.00元由被告王乐彬、李子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郭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洪亮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