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琼、余超等与陈伟伟、樊姗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琼,余超,陈伟伟,樊姗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朱琼,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安义县。申请执行人余超,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陈伟伟(又名陈伟),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樊姗姗,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浙江省常山县人,系被告陈伟伟之妻,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朱琼、余超与被执行人陈伟伟、樊姗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安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伟伟、樊姗姗在银行有存款和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伟伟、樊姗姗在银行的存款计人民币15万元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陈伟伟、樊姗姗与执行标的相应的收入及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伟伟、樊姗姗与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杨安国审判员 熊林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