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咸丰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向某乙等初中同学聚会在咸丰县城南门“兄弟夜宵”店宵夜,二人因喝酒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此过程中,程某从自己开来的车上拿出一把砍刀欲砍向某乙,被一起宵夜的蒲某等人将砍刀夺下扔至该夜宵店前的河里。程某、向某乙被劝离开后,当向某乙等人步行至咸丰县城南门“劲霸男装”店门口时,程某心里不服气再次驾车赶来,持另一把砍刀将向某乙额头砍伤。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乙此次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程某于2015年4月1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程某的家属赔偿了向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经委托咸丰县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和评估,程某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有关条件,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杨某、蒲某、向某甲、陈某、曾某的证言,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砍刀两把,谅解书,湖北省罪犯缓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程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砍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谭锋审判员严涛人民陪审员方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罗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务,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