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孙慧颖、孙佩瑶与杜继祥、郑桂荣、孙宝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慧颖,孙佩瑶,杜继祥,郑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颖,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佩瑶,住齐齐哈尔市。法定代理人赵志涛(孙佩瑶母亲),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继祥,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桂荣(退休),住齐齐哈尔市。原审原审第三人孙宝玉,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青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孙慧颖、孙佩瑶因与被上诉人杜继祥、郑桂荣、原审第三人孙宝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认定:孙宝玉在2008年9月19日,驾车将杜继祥及妻子郑桂荣撞伤,经法院调解,孙宝玉应赔偿杜继祥和郑桂荣医疗费等合计85,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孙宝玉没有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杜继祥、郑桂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被告孙宝玉女儿孙佩瑶名下位于龙沙区新怡安楼1单元502号房屋。案外人孙慧颖以其是孙佩瑶的监护人,该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为由对执行标的���出异议。经法院审查,认定孙慧颖作为孙佩瑶的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孙佩瑶是产权人,孙佩瑶与孙宝玉系生活共同体,该房屋是家庭财产,可以执行,裁定驳回孙慧颖的异议。现孙慧颖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停止执行。被告杜继祥、郑桂荣以该房屋是孙宝玉所有为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孙佩瑶及孙宝玉对孙慧颖请求无异议。另查明,孙佩瑶是孙宝玉的女儿,孙慧颖系孙宝玉妹妹。2008年10月6日,孙慧颖以孙佩瑶监护人名义代替孙佩瑶与高凤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龙沙区新怡安楼1单元502号房屋(该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张敏),交易价格53,350.00元,双方于当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孙佩瑶)。庭审中,孙慧颖陈述当时购买该房屋花了10多万元,当时就想给孙佩瑶,因其太小没有让她去,买卖合同都是自己签订的。原审判决认为,龙沙区新怡安楼1单元502号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孙佩瑶,该房屋系2008年10月6日以53,350.00元购买,孙慧颖所述花10几万元购买该房屋与事实不符。孙慧颖提供银行转账凭条时间是2010年1月25日,转账金额107,000.00元,此证据与该房屋交易时间和价格亦没有实际联系,故对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慧颖、孙佩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孙慧颖、孙佩瑶承担。判后,孙慧颖、孙佩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慧颖为解决养老生计以及防止再婚后的财产争议,于2008年出资购买了龙沙区新怡安楼1单元502室房屋,房款为8万余元,为了少交���,在办理产权更名时写成5万元余元,此外还缴纳了交易税费、房屋维修基金近万元,补缴物业费、取暖费数千元。上诉人为购买房屋共支出10余万元;2、上诉人购买房屋的款项系向朋友借贷,此款在2010年1月才偿还完毕,该还款有银行转账作证为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买房的事实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杜继祥、郑桂荣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宝玉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龙沙区新怡安楼1单元502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孙佩瑶,孙慧颖、孙佩瑶坚持主张上述房产为孙慧颖出资所购买,但其表述的房屋购买价格与房产��门备案的买卖合同不符。且孙慧颖手中并无购买本案争议房产的发票。关于孙慧颖主张的其所缴纳的各项税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孙佩瑶名下,孙慧颖主张该房屋为其自己所有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因孙宝玉同意上诉人孙慧颖、孙佩瑶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列孙宝玉为第三人,原审判决列孙宝玉为被告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孙慧颖及孙佩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孙慧颖、孙佩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代理审判员 于 丹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