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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诉潘国勋、潘广显、潘保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负责人郭跃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永祥,该行员工。被告潘国勋。被告潘广显。被告潘保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源汇农行)诉被告潘国勋、潘广显、潘保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勋、潘广显、潘保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汇农行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潘广显、潘国勋、潘保领签订一份最高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13年12月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潘国勋、潘保领在6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潘国勋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潘国勋仍有本金39821元未偿还。请求被告潘国勋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9821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潘广显、潘保领在6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国勋、潘广显、潘保领因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潘广显、潘保领、潘国勋三人签订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约定:“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为促进各农户家庭共同致富,我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成员向贵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联保小组指定潘广显作为组长,负责协调成员内部关系,督促各成员履行约定义务,并协助清收成员欠款。我们全体成员向贵行郑重承诺:1、在小组任一成员最高授信额度申请符合贵行条件且经贵行审批同意后,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包括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具体最高授信额度、用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信贷业务合同记载以及贵行业务系统电子数据交易记录为准。2、对各成员的最高授信额度申请或该额度下的具体借款申请,如果不符合贵行的条件或要求时,贵行有权拒绝提供借款或者调减额度;任一成员违反本承诺或信贷合同义务,或者出现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时,贵行有权对全体成员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及其他措施。3、诚实守信,不以联保方式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或任何其他理由,拒绝提供担保或违反合同;在各成员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毕之前,不实施任何可能降低本人偿债能力的行为;发现其他成员实施任何可能有损偿债能力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偿债能力下降的情况,即时告知贵行。4、本承诺一经签名即生效,决不反悔或撤销,在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全部清偿前,不退出联保小组。否则,任何受损方均可要求违反承诺者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贵行有权将各成员违约行为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必要时还可公告催收。”同时还约定,潘广显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元、潘保领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元、潘国勋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元,3人申请授信期限均为3年。同日,潘广显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源汇农行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贷款额度40000元。2010年6月4日,潘广显、潘保领、潘国勋又与源汇农行签订编号为41119201000126703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潘国勋、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保证人潘保领、潘广显。借款:1.1本合同款别条款所约定的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系指在款别条款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的余额最高限额。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但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1.2在上述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余款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提出申请,但贷款人同意后方可用款。各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记载为准,凭证未记载事项,以本合同及贷款业务系统相关交易记录为准。1.3借款人、保证人同意,在上述借款额度和有效期内,贷款人有权依据情况随时调整、暂停或终止使用借款额度,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自动失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借款担保:9.1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保证担保……。9.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3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9.4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起二年,……9.10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农业银行开之的任一帐户中划收。9.11保证人同意下列事项变更时无须通知保证人:(1)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额度范围内,贷款人调整、暂停、终止借款人借款额度或者恢复借款人借款额度的……(3)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申请、划款或者还款方式发生变更的……。违约责任:……10.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特别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日,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在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潘广显、保证人潘保领、潘国勋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源汇农行加盖印章加以确认。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4日,源汇农行与潘国勋签订了个人借款凭证,后向潘国勋发放贷款40000元,利率7.43400%,超期利率为11.151%,贷款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贷款到期后,潘国勋除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外,下余借款本金39821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源汇农行与被告潘国勋、潘广显、潘保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虽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能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为此,对于所欠款被告潘国勋也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广显及潘保领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潘国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借款3982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期限执行)。二、被告潘广显、潘保领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在6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国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