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508号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吉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8日举行婚礼,2013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4月7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由于二人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关系;由被告起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刘某曾经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农历)2月8日举行婚礼,2013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4月7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15年6月3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儿子,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核实相关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吉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