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刘某。被告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7日在贵溪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一。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对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也是漠不关心,有时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后来反悔了,不肯与原告到婚姻登��处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贵溪市公安局鸿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第二代和第三代身份证号码的变动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徐某一的身份信息;5、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被告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未能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置评。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一。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一子,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只是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致去年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彦代理审判员 江细旺代理审判员 饶路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