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405号原告江某甲,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大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乙、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告2004年外出广东打工,2005年在网上认识三个月后见面,见面后与被告一起回被告老家开县,在开县耍了三个月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又在广东同一个厂上班,从此原、被告同居生活在一起,于2006年6月生育第一个小孩,2006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的结婚仪式,当时原告娘家人打发了3万元,2008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又一起出门打工,2009年又生育一个孩子,两个小孩都是被告母亲带起的,原、被告寄钱给被告母亲,原、被告打工的钱都是被告掌握的。结婚后经常为他赌博发生发生纠纷,特别是2010年6月被告将原告的衣服身份证银行卡及全部用品拿走,然后将原告赶出来了,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从此互不往来,到2014年6月,被告来城口找原告和好,但是没有说好,原、被告还是分居生活,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又去城口找原告和好,但是原告没有在家,原、被告还是没有和好。原、被告实际上已经分居了5年多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翻建了被告父母的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两个小孩都是被告母亲在带。原、被告结婚时打发3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赶走不是事实,2010年后原告在城口过年,被告每年都去城口一两次,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屋不是原被告翻建的,是被告父母的。原、被告无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在网上相识,后见面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6年7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6年农历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的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未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达到了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难免出现夫妻感情不和谐的时候,但双方只要用心经营家庭,各自改掉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江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辉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