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马永玲,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玲、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11日育有一子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在生育后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父母指责抱怨,缺乏应有的尊重,2012年11月,原告到长春工作后,此情况经常发生。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史某不同意离婚被驳回。现原、被告分居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王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理由如下: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因是被告不知道原告去长春做什么工作,且原告不关心孩子,不给孩子抚养费,故婚生子王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和婚姻关系;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2014年9月原告就离婚提起诉讼。被告史某对上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史某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史某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11日育有一子王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史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被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曾于2014年9月2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史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王某甲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被驳回。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2012年2月11日育有婚生子王某乙,因原告在长春工作,孩子一直由被告史某抚养,王某乙年幼,且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王某乙明显不利,故婚生子应由被告史某抚养。原告王某甲应给付抚养费,结合本地区经济现状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子女抚养费酌定1000元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史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1日前给付王某乙抚养费1,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鞠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