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与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NATHANR.TABOR。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文旦。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900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790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计至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9005元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货款790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9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从2014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定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