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胜与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黄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艳,农民。原告黄胜与被告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庆礼、被告韦艳、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韦艳的丈夫牙廷才向原告借得现金3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限于2014年4月21日还清。2014年10月,牙廷才触电身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无诚意偿还,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庭证人黄某的证词1份,证人黄某陈述:证人黄某系原告黄胜堂叔,因购买河沙与牙廷才结识。牙廷才欲扩大沙场的经营但资金短缺,黄某即介绍牙廷才与黄胜相识。牙廷才于2014年3月21日在工商银行对面一间门面的二楼办公室向黄胜借款3万元,借条是牙廷才书写的,黄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东兰县公安局隘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韦艳系牙廷才妻子,牙廷才户口于2014年10月22日因其他事故死亡注销;4、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丈夫牙廷才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原告与牙廷才的手机短信通讯记录(手机号码为:182××××1618),用以证明原告多次与牙廷才就还款进行沟通,牙廷才在短信中亦承认借款3万元。被告韦艳辩称,被告韦艳与牙廷才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知道牙廷才与原告黄胜借钱的事情,也不参与牙廷才经营沙场生意,牙廷才长期因犯罪被判刑入狱服刑,原告则一个人在家做工照顾家庭。牙廷才因触电死亡,没有留下什么遗产,被告没有能力为牙廷才偿还债务。被告韦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证人黄某,不知道证人说的是不是真话,牙廷才也没有向其说过向黄胜借款的事情;182××××1618的确是牙廷才使用过的手机号码,但不知道手机短信通讯记录是否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牙廷才于2014年3月21日,因经营沙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胜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限于2014年4月21日还清借款,证人黄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牙廷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促,牙廷才仍未还款。2014年10月15日,牙廷才在其经营的沙场触电死亡。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拒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牙廷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韦艳与牙廷才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韦艳的丈夫牙廷才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黄胜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牙廷才已经去世,被告韦艳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艳仅以其不知情为抗辩,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牙廷才出具给原告黄胜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艳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胜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黄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黄胜负担50元,被告韦艳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明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