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宏与陆梁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梁峰,金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梁峰。委托代理人吕星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宏。委托代理人应佳俊。上诉人陆梁峰因与被上诉人金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1日金宏以273000元(不含税)的价格购得酷威牌小客车一辆(车牌号:浙A×××××),车辆所有人登记在金宏名下。2014年2月19日,金宏、陆梁峰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宏将该车辆抵押给陆梁峰,为金宏向陆梁峰的借款12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并在该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了以下内容:“抵押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借款本息:……5、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6、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7、甲方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未在5日内及时通知的。”该机动车抵押合同在车辆管理所登记时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或借条。2014年3月17日,陆梁峰在金宏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伪造金宏签名的方式,签订虚假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提供虚假的购车发票遗失情况说明,将该车辆由金宏名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2014年5月27日该车辆又自陆梁峰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第三人名下,二手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显示交易价格为170000元。金宏认为,陆梁峰擅自处分案涉车辆的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陆梁峰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陆梁峰则称金宏在陆梁峰处分案涉车辆的半个月前就已故意回避陆梁峰向其催款,金宏抵押合同上登记的地址(即金宏身份证上的住址: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名仕花园)变更又不接陆梁峰电话,加之金宏当时亦有卷入诉讼,故陆梁峰基于金宏曾在半个月前口头同意其自行处理案涉车辆并依据上述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5、6、7项的约定提前处分抵押车辆,该行为并无不当。金宏在与陆梁峰签订抵押合同的当天出具给陆梁峰一份9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注明金宏住址为富阳区春江街道春江路X号。陆梁峰自述在处分案涉抵押车辆前与金宏在机动车抵押合同上的手机号码联系,该号码并未出现过停机状况,其并称当时除了打电话以外并没有用其他方式联系金宏。金宏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陆梁峰赔偿金宏损失1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金宏以合法购买的方式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虽在2014年2月19日与陆梁峰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将该车辆抵押给陆梁峰作为双方债务的担保,但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陆梁峰如需实现其抵押权,也应以合法的方式,否则是对金宏财产权利的侵害。现陆梁峰在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限尚未届满时,即以单方处分的方式将金宏所有的案涉车辆转卖给他人,陆梁峰虽主张其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5、6、7项的约定行使提前处分权,但对于其所称的金宏当时卷入诉讼的事实以及金宏在陆梁峰处分案涉车辆的半个月前故意回避向陆梁峰还款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陆梁峰所称的金宏口头同意其自行处分案涉车辆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即便按照其所说的金宏在抵押合同上的地址发生了变更且不接听其电话,但金宏在抵押合同上注明的地址为身份证上的住址,而在抵押合同签订的同日金宏出具给陆梁峰的一张90000元的借条上已注明了自己的实际住址,因此即便金宏的地址发生了变更,陆梁峰亦是明知的。而陆梁峰自述金宏在抵押合同上注明的手机号码在抵押合同期限内并未出现停机的状况,关于陆梁峰所称的金宏拒接其电话的事实,陆梁峰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陆梁峰对于其行使提前处分权的依据应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主张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陆梁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陆梁峰在处分案涉车辆时是以伪造金宏签名的方式签订虚假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和虚假的购车发票遗失情况说明,从而在金宏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该行为本身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认定陆梁峰在抵押期限尚未届满时提前将抵押物单方处分的行为侵害了金宏的财产权利,金宏要求陆梁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关于损失的确定,根据陆梁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陆梁峰将案涉车辆转让给案外第三人的有效销售发票,双方的交易价格应为170000元,该转让价格符合市场价格且金宏亦予以认可,该院认定陆梁峰就其损害行为给金宏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款应为17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梁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宏赔偿款170000元。二、驳回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320元(金宏预交1420元),合计2270元,由金宏负担100元,由陆梁峰负担2170元。宣判后,陆梁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对于上诉人陆梁峰是否明知被上诉人金宏的住所。原审法院认为“金宏在当天出具给陆梁峰的一份90000元的借条中注明金宏的地址为春江路X号”,仅以此判定陆梁峰知晓金宏的实际住所地,从而把金宏是否居住于此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陆梁峰。这明显对陆梁峰是不公平的。对于是否居住在身份证上的住址抑或是借条上注明的地址,其举证责任应由金宏承担。既然金宏提出其实际住址为春江路X号,就应提供证据证明,但金宏未举证。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结论也是错误的。其次,对于损失的认定。陆梁峰在原审中已明确涉案车辆已经转卖给富阳二手车交易中心的一个叫杨荣庆的商户,并出具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但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即草率的否定了该证据,将实际是杨荣庆转让给第三人的交易行为转嫁给陆梁峰,从而导致裁决不公。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杭州地区对于机动车牌号实行严格的管控,机动车上牌需要通过摇号等方式取得。相对应的二手车交易,只能进行机动车本身的交易,因为号牌是随人不随车的,故杨荣庆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实际并不会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亦不会有相应的交易发票存在,只有在杨荣庆找到买家后,买家有车牌,才会过户到其名下。从陆梁峰将涉案车辆卖给杨荣庆后,虽然该车名义上仍属于陆梁峰,但是实际已与陆梁峰无任何关系。至于该车辆是否以170000元转卖给第三人,仅凭一张交易发票也并不能说明真实交易价格。因为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对于发票的开具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宏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宏辩称:一、被上诉人金宏已举证证明上诉人陆梁峰是知晓金宏的实际地址的,故金宏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需要赔偿的是上诉人陆梁峰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金宏造成的损失,具体而言就是金宏失去车辆所产生的损失,因此需要一个公允的价格来反映车辆的价值。而第三人购买车辆的实际花费显然更加接近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判决170000元是比较客观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陆梁峰关于其提前处分案涉抵押物的理由是金宏在2014年3月17日前半个月故意回避陆梁峰向其催要借款,陆梁峰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5、6、7款的约定,对抵押车辆进行了处置。但陆梁峰对于金宏当时卷入诉讼的事实以及金宏故意回避陆梁峰催讨还款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对于地址变更问题,金宏在抵押合同签订的当日出具给陆梁峰的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上已注明了自己的实际住址,故金宏的实际住址与身份证住址不一致的情况,陆梁峰亦是明知的。陆梁峰的主张不符合机动车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7款关于“甲方(金宏)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未在5日内及时通知的”之约定。陆梁峰也无证据证明金宏口头同意其自行处分案涉抵押车辆,其主张按照机动车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5、6、7款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陆梁峰如认为金宏存在违约情形,可能导致其债权到期无法实现,需提前实现其抵押权的,完全可以通过与抵押人金宏协商处理或者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现陆梁峰在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限尚未届满时,在金宏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伪造金宏签名的方式出具虚假的购车发票遗失情况说明,并签订虚假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将该车辆先过户至自己名下,继而再转让给他人,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陆梁峰处分抵押物的行为侵害了金宏的财产权利,并以富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姜毅的交易价格170000元,作为金宏的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梁峰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陆梁峰负担。陆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