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17号原告:金某某,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丙,2012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丙,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2.6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丙,2012年1月2日在阜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彼此之间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尽力维护家庭完整。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成庆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