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小梅与殷巧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高小梅,女。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巧宝,男。原告高小梅与被告殷巧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巧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小梅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4月28日、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10000元、46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上述借款共计2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告借款26600元。殷巧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4月28日、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10000元、46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600元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3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殷巧宝向高小梅三次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高小梅可以催告殷巧宝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高小梅要求被告殷巧宝归还借款2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殷巧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殷巧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小梅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殷巧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燕人民陪审员  施丽琼人民陪审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