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合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公司,建平合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3833号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德被告建平合盛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东辉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合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德、被告建平合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铸千日红,至2014年7月17日欠货款73,468元,被告给我方出具欠条一枚,至今未给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3,4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平合盛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但原告供应货款有不合格产品,原告应按着当时双方约定将不合格产品收回,对于利息我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平合盛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购买铸件,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止,欠货款73,46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聚隆铸造有限公司73,468元。欠款单位,建平合盛矿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经手人孙玉琴,2014年7月17日。”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枚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建平合盛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购买铸件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将质量不合格产品收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售货物有不合格产品,因此对于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平合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建平合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