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松、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国松,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宏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148号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创。委托代理人:李世朗。被告:陈国松。被告: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松。被告:杭州宏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松。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昇小贷公司)为与被告陈国松、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城宾馆公司)、杭州宏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03250号预受理,并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10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松、梅城宾馆公司及宏祥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昇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松签订编号为个高借字第2013-1034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出借本金3000000元给陈国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95%,按月结息。如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50%,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2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梅城宾馆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2013-1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宏祥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2013-1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梅城宾馆公司和宏祥建筑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国松收到了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后没有按月支付利息。今已经逾期7个月。经多次催讨未果,于法于情于理相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国松归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月利率1.95%,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暂时算至2014年12月25日,按约定月利率1.95%,计算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为468000元);2、被告陈国松承担逾期罚息加收50%为234000元(2014年4月16日暂时算至2014年12月15日);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梅城宾馆公司与被告宏祥建筑公司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合计为370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金昇小贷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国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月利率1.95%,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国松承担逾期罚息加收50%为1.95%的1.5倍(从2014年12月26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原告金昇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国松的借款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2013-1035号)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梅城宾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2013-1036号)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宏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及支付申请书各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份,以证明被告陈国松收到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松、梅城宾馆公司及宏祥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国松、梅城宾馆公司及宏祥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金昇小贷公司所举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根据被告陈国松的申请,原告金昇小贷公司同意提供贷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编号为个高借字第2013-1034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国松(甲方)为借款人,金昇小贷公司(乙方)为贷款人。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95%。借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利率按原比例确定。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梅城宾馆公司、被告宏祥建筑公司分别与金昇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陈国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陈国松与金昇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个借字第2013-1034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金昇小贷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金昇小贷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金昇小贷公司分三次将借款转入陈国松指定账户,共计转入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陈国松收到上述款项后,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到账日是2013年12月26日。金昇小贷公司自认,陈国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但此后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陈国松未能归还本金。遂,原告金昇小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昇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国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梅城宾馆公司、宏祥建筑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在案证据,贷款人金昇小贷公司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但借款人陈国松未能按期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梅城宾馆公司及被告宏祥建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代偿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故金昇小贷公司要求借款人陈国松归还借款本息,并且梅城宾馆公司、宏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原告金昇小贷公司与陈国松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调整。另被告梅城宾馆公司、宏祥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国松、梅城宾馆公司及宏祥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陈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93350元。三、被告陈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四、被告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宏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国松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宏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松追偿。五、驳回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6416元,根据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3474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39746.8元,由被告陈国松、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宏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瑛审 判 员 杨政人民陪审员 倪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