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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底的某一天,被告人陆某接到吸毒人员的电话后约定好在义圩镇义圩村义屯的公路旁附近交易。被告人陆某就骑着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前往交易。到了交易地点后,看到前来交易的李某甲、黄田两人。被告人陆某收取黄田的200元现金后就将两小包海洛因交给黄田。2、2014年6月初的某一天,被告人陆某接到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约好在义屯的公路旁交易。被告人陆某到了交易地点等约五分钟,看到李某乙、黄宁向其走来。被告人陆某收取黄宁交给的40元现金后就将一颗黑色塑料包装好的海洛因交给黄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底的某一天,被告人陆某接到吸毒人员的电话后约定好在义圩镇义圩村义屯的公路旁附近交易。被告人陆某就骑着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前往交易。到了交易地点后,看到前来交易的李某甲、黄田两人。被告人陆某收取黄田的200元现金后就将两小包海洛因交给黄田。2、2014年6月初的某一天,被告人陆某接到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约好在义屯的公路旁交易。被告人陆某到了交易地点等约五分钟,看到李某乙、黄宁向其走来。被告人陆某收取黄宁交给的40元现金后就将一颗黑色塑料包装好的海洛因交给黄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3、情况说明;4、辨认笔录;5、照片说明;6、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现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韦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