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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1977年因盗窃、赌博、奸污妇女被河北省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3时许,张某在霸州市南孟镇西头村因行车问题与被告人赵某发生口角,后赵某将张某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2014年9月5日经霸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在霸州市南孟镇西头村因行车问题与被告人赵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张某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2014年9月5日经霸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签订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告人赵某通过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3)证人何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4)霸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5)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历史处方电脑记录照片、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CT诊断报告书;(6)辨认笔录;(7)轻伤害案件和解书;(8)霸县人民法院(77)霸法刑判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