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玉芬与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芬,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陈玉芬。委托代理人张燕,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虹霞,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芬与被告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芬的其委托代理人顾虹霞、被告倪松、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芬诉称,2013年12月24日10时50分,倪松驾驶车牌号为苏M×××××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何桥小区西大门十字路口时,该车左侧前角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倪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货车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利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213.3元(包括:医药费248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325.6元,护理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扣除倪松支付的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松辩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对的。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泰兴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倪松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0时50分,倪松驾驶车牌号为苏M×××××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何桥小区西大门十字路口时,该车左侧前角与由北向南陈玉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陈玉芬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陈玉芬与倪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玉芬受伤后在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7日陈玉芬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部门建议:陈玉芬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一人护理。倪松已经赔付陈玉芬13000元。陈玉芬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未能得到及时赔偿,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苏M×××××货车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2013年12月30日第2013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倪松的驾驶证、苏M×××××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陈玉芬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2015年4月7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对于陈玉芬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疗费24885.47元。有陈玉芬的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佐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算。三、营养费1500元。按营养时限30天,每天50元计算。四、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陈玉芬十级伤残计算。五、护理费9000元。按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一人护理,每日护理费100元计算。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认为陈玉芬的护理期间应为伤后60日,但无证据佐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误工费11760元。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认为陈玉芬的误工期限应为150天,但无证据佐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玉芬认为其为从事油漆工作的自由职业者,其年工资收入为45130元。但是,陈玉芬未能举证其工资收入及减少收入的依据,本院对其自行陈述的收入金额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可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为标准,按鉴定建议误工期限210天计算陈玉芬的误工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陈玉芬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结合陈玉芬的伤残等级、陈玉芬的年龄、陈玉芬与倪松各自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陈玉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八、交通费300元。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300元计算。九、财产损失(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由修理发票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佐证。十、被抚养人生活费2493元。陈玉芬与姐妹共三人需抚养母亲陈彩妹(1926年10月23日生)。有塘桥镇青龙村民委员会及张家港市公安局塘桥派出所关于陈彩妹身份、生育情况的证明及陈彩妹身份证佐证。两被告对于该费用无异议。十一、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倪松同意平安保险泰州公司的意见。上述陈玉芬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共计126350.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倪松与陈玉芬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倪松所驾车辆为机动车,陈玉芬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因此酌情认定减轻倪松35%的赔偿责任,倪松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126350.47元应先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495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剩余19855.47元应由倪松赔偿其中的65%即12906.06元。倪松已经赔偿给陈玉芬13000元,因此,倪松多付的93.94元(13000元-12906.06元)可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该93.94元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倪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陈玉芬赔偿款106401.0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归还被告倪松垫付款93.9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506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玉芬负担177元,由被告倪松负担329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陈玉芬预交法院,该329元由被告倪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陈玉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艺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