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从书道与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书道,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黄占胜,党经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从书道,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沙堰镇车湾村。组织机构代码:67169420-X。法定代表人车俊功,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占胜,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第三人党经立,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从书道与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占胜、党经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书道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巧、第三人黄占胜、党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书道诉称,我从2012年6月份经第三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开办的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1月10日下午,我们装完车后,我从传送带上下车时因传送带滑坡而摔伤,导致小腿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34119.6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372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2.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器具(轮椅)费500元,共计153434.57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3、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病历、手术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7、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4119.64元的事实。9、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10、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11、证人从某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租车去新野1次、南阳2次、油田2次,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12、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5900元的事实。1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4、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轮椅费42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协议书,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系第三人聘请的工人,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部分诉求项目过高,由法庭核查后予以判决。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视频文件1份,证明原告在装车后,从传送带上下来的事实。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右胫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第三人黄占胜、党经立辩称,我们与原告系同等关系,均受被告雇佣,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和黄占胜、党经立及其他工人都在原告处工作,工资是公司当天开票,每月月底结账。黄占胜、党经立只是干活的组织者,由他们分工,工资由他们两人代领后转交给工人。2、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从传送带上摔下来的。工人干活是黄占胜、党经立电话联系的,由他们召集,分配工人干活,工资是被告发给他们,由他们代发给工人,工资平均领取。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8、1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证明原告系兄妹6人。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基层村委会所出具,虽然没有证明原告兄妹的人数,但原告认可其兄妹6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是第三人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原告的诊疗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代表装卸工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轮椅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购置轮椅所支付的费用,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小麦、玉米、饲料、淀粉购销。因平时需要工人搬运粮食,2013年6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黄占胜、党经立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乙方2013年夏粮收购工作已经启动,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2013年夏粮收购期间,经甲、乙双方负责人协商,由乙方作为责任人的装卸工人,实施装卸工作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在甲方粮库工作期间,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管理及工作安排,以主人翁的思想,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各项工作。二、乙方负责入库粮食、粮垛的粮面平整,并保证堆垛的质量安全,如出现倒垛现象,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另付费用。三、粮食出库过程中,乙方保证及时清理麻袋、竹笼(钢笼)、如数回收测温电缆,麻袋内粮食清理干净,打捆后堆放整齐。竹笼(钢笼)依次有序摆放,测温电缆及时交由值班人员保管。四、乙方在装卸车完毕后,每次工作结束后,及时清扫工作现场,保证工作现场的清洁卫生,及时切断所有机械设备的工作电源,所用工具及时整理摆放整齐。五、甲方负责提供工具、茶水等与收购有关的服务。具体入库力资,按卸车不圆票()元/吨;灌包堆垛(7.5)元/吨,保证每包80公斤;装散粮不圆票(6)元/吨;装非标包粮(12)元/吨;装标包粮(14)元/吨。由甲方定期发放工资,每月一结算,每月20日结清上月工资(本协议中装卸车费用单价为夏粮收购期间装卸车费用单价)。六、乙方工人上班期间,注意自身安全,如出现意外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甲、乙双方应明确各自责任,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增强甲乙双方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甲方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乙方:黄占胜党经立2013年6月13日。”被告每月另支付黄占胜、党经立二人共500元业务费,由二人负责召集工人。黄、党二人从被告处按吨领来工资后平均分配给其他工人。2014年1月10日下午,原告与其他工友装完车后,从传送带上下来时摔到地上致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转入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4119.64元、轮椅费420元。2014年12月25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10000元。因原告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愉快人身保险,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5900元。另查明,原告兄妹六人,均已成家。原告父亲已死亡,母亲韩秀英,生于1940年9月28日,女儿从豫倩,已成年,儿子从豫粤,生于1999年1月13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诉讼中,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从书道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从书道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八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119.6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372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6402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2.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器具(轮椅)费500元,共计162831.17元。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占胜、党经立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工作职责及报酬计算方法。原告从书道系由第三人召集,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均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从传送带上下来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而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摔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组织劳务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监管义务,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作为该劳务活动的召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44119.64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的规定,按140天计算为840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31天为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分别为9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的34%为64029.48元。被扶养人韩秀英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5年的六分之一的34%为1824.13元,从豫粤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4年的二分之一的34%为4377.92元。轮椅费按实际支出的42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以上共计139151.17元,由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承担70%为97405.8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87405.82元。此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由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从书道102405.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负担1210元,被告负担23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俊波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