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孙某、杨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孙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49号原告:杨某甲,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孙某,女,191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杨某乙,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杨某丙,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杨某丁,女,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杨某戊,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杨某己,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杨某甲诉被告孙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诉称:坐落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国庆街X号房是杨和平、孙某的共同财产,拆迁时面积10.01平方米,1993年还原新房46.44平方米,因被告孙某无力购买,经全家同意,由杨某甲全款购买并继承,1993年以来父母杨和平,孙某一直由杨某甲赡养,现请求法院判令:由杨某甲继承父亲杨和平的遗产(国安街X号楼X单元X号房),房屋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户籍底档资料。证明亲属身份关系;3、蚌埠市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1993)234号(复印件),拆迁户购房产权结算单(复印件),公房使用通知书NO:001354(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国庆街X号房拆迁安置后现房屋为国安街X号楼X单元X号,该房为杨某甲父亲杨和平及母亲孙某的共有财产且杨某甲已出资购买;4、公证书(93)蚌证字第2417号(复印件),建华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弃权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甲一直赡养孙某,孙某也同意将房屋由杨某甲购买,并且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等五被告共同同意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孙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蚌埠市国庆街X号房为杨和平、孙某的共同财产,1993年房屋拆迁安置还原至蚌埠市国安街X号楼X单元X室,同年7月28日蚌埠市公证处作出(93)蚌证字第2417号公证书,公证该房屋为杨和平、孙某共同财产且杨和平、孙某同意该房由杨某甲购买,1994年10月24日,杨某甲出资购买该房屋。2013年6月28日杨和平死亡,孙某一直由杨某甲照顾赡养。杨和平、孙某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经法院询问及证据证明孙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均同意将蚌埠市国安街X号楼X单元X室房由杨某甲购买并办理产权。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和平与孙某的所作的公证应视为对杨某甲的赠与,杨某甲于公证后出资购买了还原房屋视为对赠与的接受。杨和平于2013年6月28日死亡,孙某一直由杨某甲照顾、赡养,且孙某亦同意将蚌埠市国安街X号楼X单元X室产权过户至杨某甲名下,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杨某甲要求判令蚌埠市国安街X号楼X单元X室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蚌埠市国安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归杨某甲所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闻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