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范某。被告:杨某。原告范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务正业,未对原告及孩子尽到照顾义务。自2014年7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女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0年秋天,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未对原告及孩子尽到照顾义务;自2014年7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相互比较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生育抚养一女孩,足见其夫妻感情较深。双方虽因家庭事务、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角度去考虑,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协商的原则处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