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扎泽、多吉泽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某,多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某某。翻译人扎巴,西南民族大学藏学学院学生。被告人多某某。翻译人扎巴,西南民族大学藏学学院学生。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及翻译人扎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路边,在明知为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0元为报酬,由扎某某驾驶转移一辆被盗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多某某驾驶转移一辆江淮牌小型轿车(经鉴定,五菱牌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59963元,江淮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1645元)。后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在成雅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异议,辩称其驾驶车辆时不知该车系赃车;被告人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异议,辩称对方是与“真龙”微信联系,其不知道微信内容,只是搭“真龙”的便车回老家,全程是“真龙”在开车,其不知道该车是赃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与“真龙”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附近,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受同一名藏族人所托分别以每辆车人民币4000元为报酬,由扎某某驾驶转移一辆被盗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多某某与“真龙”一起驾驶转移一辆江淮牌小型轿车(经鉴定,五菱牌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59963元,江淮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1645元)。后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真龙”在成雅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真龙”在被抓捕时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脱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扣押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江淮瑞风牌S5型越野轿车的情况。4、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已将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江淮瑞风牌S5型越野轿车和车牌号为川AGL8**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还被害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6日凌晨公安在挡获被告人后对现场和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勘验检查情况,图片显示川A*****的白色江淮牌越野轿车和车牌号为川AGL8**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门锁均有撬压痕迹,点火装置有损坏。6、案件照片。显示被告人转移被盗车辆的行驶轨迹及二被告人指认所驾驶车辆的情况。7、成武价鉴(2015)051号鉴定意见、成武价鉴(2015)052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牌号为川A*****的江淮牌轿车鉴定价值为91645元;涉案车牌号为川AGL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鉴定价值为59963元。8、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票。证实二被盗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情况和购买价格。9、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真龙”于2015年1月28日凌晨1时42分左右在华西医院医治时脱逃的情况。10、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0时42许,被害人侯某发现其停放在本市龙泉驿区柏合镇黎明三期小区大门外路边的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盗,后梁某某报警并发现另一被害人王某的车辆在同一地点被盗,民警与二被害人跟随梁某某被盗车辆上的GPS,在成雅高速收费站入口处将正在驾驶被盗车辆的被告人挡获。1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发现其停放在本市龙泉驿区柏合镇黎明新村大门外的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江淮牌瑞风越野轿车被盗,王某在柏合派出所报警遇到在同一地点车辆被盗的梁某某,二被害人与警察根据梁某某车辆上的GPS在成雅高速收费站入口处将正在驾驶被盗车辆的被告人挡获。12、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2015年1月25日下午,在本市武侯区康定宾馆附近被告人扎某某受一名叫“四郎扎西”的藏族男子委托,约定以4000元的报酬于当晚将一辆车辆开回甘孜,四郎扎西事先支付扎某某三百元,当晚扎某某与四郎扎西在高升桥会合后来到罗马假日广场,后相继来了两名年轻藏族男子和一名背包藏族男子,几人乘坐四郎扎西的车辆在背包男子的指引下来到一家医院附近,后来了三辆车,分别为一辆白色面包车、一辆捷达车、一辆白色越野车,四郎扎西安排扎某某驾驶面包车,两名年轻藏族男子驾驶白色越野车,扎某某上车后发现车辆没有车钥匙,意识到该车系被盗车辆,但考虑到4000元报酬仍继续驾驶该车跟随白色越野车,在行至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挡获。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扎某某辨认出多某某系驾驶白色越野车的男子之一,另辨认出其帮助四郎扎西转移被盗车辆地点系本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附3号图腾印象酒店外。13、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2015年1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多某某与其朋友“真龙”在康定酒店附近买东西时,“真龙”收到四郎扎西的微信,称其买了两辆被盗车,需要“真龙”和多某某帮忙将其中一辆开回甘孜州,并给付二人2000元的报酬。多某某与“真龙”一起看了微信内容后,二人回复四郎扎西“钱太少了”,四郎扎西回复给付二人4000元报酬并让二人到罗马假日酒店门口。多某某和“真龙”到达罗马假日酒店门口后,二人商议决定同意帮助四郎扎西驾驶被盗车辆,二人遂坐上四郎扎西的三菱越野车,后来了一名背包藏族男子,四郎扎西给了该男子19000元,并从多某某处借了1000元,后几人来到省医院附近,来了三辆车辆,分别为一辆白色江淮越野车、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一辆捷达车,多某某和“真龙”上了江淮越野车,车辆由“真龙”驾驶跟随四郎扎西的车辆,另一名藏族男子驾驶五菱面包车跟在多某某的越野车后,在行至成雅高速收费站时被警察挡获,多某某随身携带一把50厘米长的藏刀。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多某某辨认出扎某某系与其一起转移被盗车辆的男子之一,另辨认出其帮助四郎扎西转移被盗车辆地点系本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附3号图腾印象酒店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明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仍然帮助他人予以驾驶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