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5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月清与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清,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5882号原告蔡月清,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甲10号楼5单元406A。法定代表人辛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太强,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凤强,男,1983年5月2日出生。原告蔡月清与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伟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月清,尚佳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蔡月清诉称:2013年12月10日,蔡月清与尚佳伟业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蔡月清将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B区7号楼X门3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委托尚佳伟业公司出租,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佳伟业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向蔡月清支付租金,且尚佳伟业公司没有对外出租房屋的资质。现蔡月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尚佳伟业公司腾退涉诉房屋,并按每月27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赔偿蔡月清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尚佳伟业公司辩称:尚佳伟业公司未于2015年6月10日向蔡月清支付租金,系因尚佳伟业公司没有资金,无力支付,如法院判令尚佳伟业公司支付,尚佳伟业公司同意支付。尚佳伟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涉诉房屋有承租人居住,不同意腾退房屋。不同意赔偿蔡月清误工费、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蔡月清(甲方)与尚佳伟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涉诉房屋,出租代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1日;租金第一年每月2500元,第二年每月27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12500元+216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15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16200元+216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16200元;甲乙双方签字,合同即刻生效,甲方乙方均不得经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如有特殊原因,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支付2个月房租作为赔偿,任何一方如不遵守上述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还需赔偿对方一切连带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蔡月清将涉诉房屋交付尚佳伟业公司,2015年6月10日,尚佳伟业公司未向蔡月清支付租金。2015年7月13日,本院向尚佳伟业公司送达起诉书。上述事实,有蔡月清与尚佳伟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蔡月清与尚佳伟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尚佳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蔡月清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蔡月清据此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尚佳伟业公司腾退涉诉房屋并支付腾退房屋之前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尚佳伟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腾退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蔡月清要求尚佳伟业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月清与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B区7号楼X门303号房屋腾退给原告蔡月清;三、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月清租金(按每月二千七百元计算,自二○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蔡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