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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江西省。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赤坭镇乌石村七队四巷9号,见被害人邹某乙在房间内睡觉,窗户未关,床头处有1个背包和1台苹果牌手机,遂伸手进去将背包拿出,并用木棍将被害人放在床头的苹果牌手机拨至手可以够到的位置,将该手机偷走,后将背包内的现金400元一并偷走后离开现场。经价格鉴定,上述苹果牌手机价值3575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盗窃数额达3975元、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邹某甲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产品售后服务凭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穗花价鉴(赃)(2015)3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花公(司)鉴(DNA)字(2015)4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和DNA比中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张某具有前科劣迹,且盗窃所得赃物无法缴回,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并发还给本案的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