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董俊刚与范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刚,范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董俊刚,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被告范建强,男,成年,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吕守东,男,1971年11月20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董俊刚诉被告范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红艳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刚、被告范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吕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俊刚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车辆蒙EY0**卖给原告,购车总价款为256000元,当时该车的市场价格为220000元左右,所以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2011年下半年、2012年、2013年油补都归原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只取到2012年及2013年的油补,2011年下半年的油补根本无法取到,此款早已被他人领走,为此原告遭受了7000元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造成的7000元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建强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价格,与油补款领取权归属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在购买出租车后,一直未到相关部门查询及领取该车油被款,答辩人之所以将领取该车的油补款的权利归原告,是因在答辩人购买该车时,出卖人汤庆林将领取油补的权利转移给答辩人,答辩人在此期间又未行使此权利,所以答辩人才在与原告的合同内同样约定将领取油补的权利转移给原告。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原告起诉时,答辩人才知道油补款被领走,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隐瞒,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综述,希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俊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买卖车辆协议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把车卖给我的时候明确规定2011年下半年油补归我,购车款中包括2011年下半年的油补款。被告范建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们签订的,车款256000.00元中带油补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证明一份、补贴明细表一份,”证明2011年下半年油补款被领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范建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范建强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车辆蒙EY0**卖给原告,购车总价款为256000元,当时该车的市场价格为220000元左右,所以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2011年下半年、2012年、2013年油补都归原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只取到2012年及2013年的油补,2011年下半年的油补于2012年12月27日被他人领取,2011年全年油补款为14229.42元。本院认为,原告董俊刚与被告范建强在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内容。范建强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2011年的油补包括在双方的购车款中,而2011年的油补在2012年12月27日就已被他人领取,在双方买卖协议签订时该权利就是无法实现的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义务。2011年油补被他人领取的事实,被告范建强应另行主张权利。2011年全年油补款为14229.42元,半年的油补款应为7114.71元,原告董俊刚要求被告范建强赔偿损失7000.00元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俊刚损失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建强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