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钟某,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文,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李某甲,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钟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柏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文、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婚前缺乏对被告全面了解,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有经常打麻将、买六合彩等赌博行为,近两三年被告脾气越显粗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越来越淡,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三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提出诉讼要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书杂费等各承担一半,直至年满18周岁;3、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小孩情况。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因在前原告都没有支付过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我支付抚养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原告有一套房并且我有债务。原告没有尽到母亲及妻子的责任,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也没有骂过原告母亲。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辩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2002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原、被告均有参与打麻将等赌博行为,双方为此常为家庭经济及琐事吵闹,同时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而吵闹,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及小孩抚养仍各持己见。因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李某乙已年满11周岁,经征询其本人意愿,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则随父生活。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承担抚养义务条件均等,抚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结婚的,并已生育小孩,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但因双方婚后不注意加强沟通,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吵闹;同时原、被告在婚后因工作长期两地分居,且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已年满11周岁,经征询其本人意愿,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则随父生活,为此应尊重小孩的意愿,由被告负责抚养小孩。另被告提出原告在外有房并要求处理,但原告并不予确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并已告知被告日后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李铭贤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抚养,由原告钟某每月负责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小孩的医疗、教育费用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柏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艺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