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海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红,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六冶洛阳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致远路桥公司赔偿六冶洛阳公司2275652元(不含保证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致远路桥公司负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085号民事判决。六冶洛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冶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涛、被上诉人致远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2日,扶沟县交通局向六冶洛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你方于2010年2月8日所递交的永登高速公路扶沟县城连接线新建工程SG-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收,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139.0961万元,工期120天。请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到扶沟县交通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按招标文件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2010年3月8日,六冶洛阳公司与扶沟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为实施永登高速扶沟县城连接线新建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六冶洛阳公司对该项目SG-1标段施工的投标。第SG-1标段由K0+000至K1+886,长1.886KM。ZZ0+613.382至2+813.382,长2.2KM,共计4.086KM。技术标准二级路面。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中标通知书;补遗书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2139.0961万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010年8月1日,六冶洛阳公司、致远路桥公司双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参加公路工程投标、承接河南永登高速扶沟县城永连接线新建工程,完成该项目SG-1标段施工合同段的土建工程施工任务,为保证质量、工期、进度、安全,双方制定该协议书。工程施工管理要求:本工程由六冶洛阳公司委派少量人员参与致远路桥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进行管理,组建的项目部全权负责工程自开工至交工、竣工全过程施工、管理以及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修复管理等工作。项目经理部组成:本项目组成“中国六冶洛阳公司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由六冶洛阳公司委派,由六冶洛阳公司刻制“中国六冶洛阳公司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一枚,由六冶洛阳公司保管,工程项目纳入六冶洛阳公司财务管理。该合同下方致远路桥公司加盖印章,代表张毅签名。2010年8月20日,王建军、张毅(甲方)与陈哈民、赵静(乙方)签订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投标的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新建项目(简称主合同),在双方友好协议下,业主将该合同授予甲方。甲方将主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实施责任交乙方承担(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变更工程)。乙方负责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向甲方中国六冶交纳工程承管理费1.5%,向第二甲方致远路桥公司交纳工管理费0.5%。业主工程款到位后即付由王建军、张毅已向业主交的100万元保证金。陈哈民付给王建军、张毅前期已支出费用260万元,分两次付清。前期工程完工付110万(因前期投入大),二期工程结束再付150万。业主支付给本工程的动员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应交甲方管理费外一律归乙方所有,相应的罚金亦由乙方承担。2011年9月26日,六冶洛阳公司向扶沟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工程结算处置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依据六冶洛阳公司与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委托2011年9月26日达成的关于《永登高速扶沟县城连接线工程合同协议书》终止意见,现就工程结算处置达成以下意见:一、六冶洛阳公司同意扶沟县交通局提出的无因合同终止意见。二、合同终止后,扶沟交通局在30日内完成返还六冶洛阳公司本工程合同要求原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三、合同终止后,双方应主动对已完成工程量和财务账目进行核算对账;对本工程实际履约到终止合同之日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税金财务管理以及工程结算等经营活动,由本工程专业承包人负责人陈哈民全权负责处置。四、本意见书签订之日起,凡有涉及到本工程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以及债权债务纠纷和财税管理责任不再与六冶洛阳公司有关。杜正先、沈德勇、张伟诉六冶洛阳公司、张毅、王伦玉、王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杜正先、沈德勇、张伟申请对六冶洛阳公司银行存款予以保全,该院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对六冶洛阳公司银行存款冻结2600000元。后杜正先、沈德勇、张伟与六冶洛阳公司达成协议:六冶洛阳公司一次性返还杜正先、沈德勇、张伟以六冶洛阳公司名义向扶沟县交通运输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16万元,共计11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剩余106万元于2011年8月24日直接支付给杜正先、沈德勇、张伟;杜正先、沈德勇、张伟将其持有的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交给六冶洛阳公司。双方交付完毕后,杜正先、沈德勇、张伟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8月24日,该院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130号附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杜正先、沈德勇、张伟撤回起诉。陈哈民诉六冶洛阳公司、第三人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六冶洛阳公司申请追加致远路桥公司为该案被告,案号(2011)扶民初字第917号。经审理该院认为,六冶洛阳公司与扶沟县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陈哈民为公民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六冶洛阳公司在明知陈哈民无资质情况下,与陈哈民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陈哈民施工,应认定为无效。但因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款应按约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哈民。陈哈民与致远路桥公司陈述一致,致远路桥公司是陈哈民与六冶洛阳公司为完善汇款转账手续,借用资质,在实际施工中既未投资也未实际参与施工,故其不承担责任。2012年11月12日,该院判决六冶洛阳公司支付陈哈民工程款78.046364万元。六冶洛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六冶洛阳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陈哈民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双方申请,撤销上述判决。六冶洛阳公司支付陈哈民工程款7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0年8月1日六冶洛阳公司、致远路桥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由六冶洛阳公司委派少量人员参与致远路桥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进行管理,本项目组成“中国六冶洛阳公司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由六冶洛阳公司委派,由六冶洛阳公司刻制“中国六冶洛阳公司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一枚,由六冶洛阳公司保管,工程项目纳入六冶洛阳公司财务管理,六冶洛阳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致远路桥公司实际参与了管理。该协议内容本身为施工管理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于该工程,致远路桥公司未交纳履约保证金,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亦未收取工程款。故六冶洛阳公司、致远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该院已采信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六冶洛阳公司、致远路桥公司双方提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该工程系张毅、王建军以六冶洛阳公司名义投标中标、交纳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并进行部分施工后,因故又转让给陈哈民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的客观事实。该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是在六冶洛阳公司明知其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个人,其行为不合法时所采取的规避法律行为时所补充签订,并非六冶洛阳公司、致远路桥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六冶洛阳公司诉请致远路桥公司赔偿其损失2275652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致远路桥公司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5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负担。六冶洛阳公司上诉称:1、六冶洛阳公司与扶沟县交通局签订永登高速连接线工程项目工程合同后,即与致远路桥公司按照约定监理施工管理协议监理工程项目部,共同履行项目施工管理。一审认定致远路桥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实际施工和管理,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永登高速扶沟县连接线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系规避法律行为补签的协议,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3、一审认定致远路桥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也未从该项目收取工程款,该认定事实错误。4、致远路桥公司在工程施工管理中的代理人张毅,在工程施工管理中存在重大管理错误,该损失应由张毅、致远路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0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致远路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致远路桥公司答辩称:1、本案纠纷是由于六冶洛阳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张毅、王建军引起的,在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为了规避内部规定而借用致远路桥公司的公章补签的合同,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致远路桥公司既没有参与施工管理,也没有投资,对项目的进程和施工均不知情,也没有收益。3、一审程序合法。在一审期间致远路桥公司申请追加张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六冶洛阳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致远路桥公司只好申请张毅作为证人出庭。4、六冶洛阳公司即便有损失,也是六冶洛阳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张毅、王建军引起的,六冶洛阳公司应通过另案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六冶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六冶洛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冶洛阳公司与扶沟县交通局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六冶洛阳公司承建永登高速扶沟县城连接线新建工程。六冶洛阳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致远路桥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实施工程施工。但致远路桥公司并未具体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张毅、王建军、陈哈民等个人。上诉事实有六冶洛阳公司向扶沟县交通局出具的《工程结算处置意见书》、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六冶洛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致远路桥公司实际履行了《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六冶洛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六冶洛阳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5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