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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两次贩卖毒品给彭某某。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宁乡县一环路星云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将半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卖给彭某某。2、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宁乡县二环路腔调酒店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卖给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追诉(2015)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5年3月24日,在被告人朱某某入住的宁乡县二环路的腔调酒店315房搜查并扣押朱某某所持有的麻古3.85克、冰毒2.4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毒品管制制度,贩卖少量毒品,及查获毒品数量合计6.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两次贩卖毒品给彭某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宁乡县一环路星云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将半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卖给彭某某。2、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宁乡县二环路腔调酒店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卖给彭某某。2015年3月24日,在被告人朱某某入住的宁乡县二环路的腔调酒店315房内,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朱某某所持有的疑似麻古3.85克、疑似冰毒2.4克及冰壶、锡纸等吸毒工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疑似麻古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两次要“彭顺”帮其购买毒品吸食的经过;(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其先后两次帮戴某某向“兵伢叽”购买毒品的经过;(3)辨认笔录。证明戴某某辨认出彭某某就是帮其购买毒品的“彭顺”;彭某某辨认出朱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兵伢叽”;(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朱某某入住的宁乡县二环路腔调酒店315房内扣押朱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2.4克,疑似麻古3.85克及吸壶、锡纸等物品;(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24日在宁乡县二环路腔调酒店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的经过;(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朱某某、彭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9)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说明在卷;(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朱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琳人民陪审员  杨佑明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