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守云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云,王文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308号原告王守云,男,1962年5月9日出生。被告王文斌,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振广,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川,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王守云与被告王文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国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云,被告王文斌委托代理人陈振广,被告国泰财保委托代理人陈浩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云诉称:2015年6月11日14时25分,案外人王骁驾驶原告王守云所有的京×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东湖门口处时,被告王文斌驾驶的京××号小客车与案外人孙梦洋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京×××号小客车追尾原告王守云所���的京×号小客车,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000元、交通费347元、误工费8725.33元、车辆折损费1200元。被告王文斌辩称:被告王文斌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王文斌所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国泰财保已经在财产险限额内为被告王文斌赔付了2000元,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文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保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王文斌所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国泰财保已经在财产险限额内为被告王文斌赔付了2000元。故应由被告���文斌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4时25分,案外人王骁驾驶原告王守云所有的京×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东湖门口处时,被告王文斌驾驶的京××号小客车与案外人孙梦洋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京×××号小客车追尾京×号小客车,造成京×号小客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主张车辆维修费损失,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原告花费维修费3000元。被告王文斌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持有异议,但未举反证。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北京迪威尔石油天然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守云20**年6月工资明细表,但原告未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损失,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未对车辆折损费损失进行举证。另查,被告王文斌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被告国泰财保已在财产险限额内赔付给被告王文斌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结算单及发票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文斌驾车与原告王守云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王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文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财产险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给被告王文斌,王文斌亦同意由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文斌应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斌虽对该项费用持有异议,但未举反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因车辆维修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损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云车辆维修费三千元、交通费九十七元;二、驳回原告王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王文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