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华晶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张俊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晶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俊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61号原告无锡华晶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14号。法定代表人江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达文,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华。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欧婕,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无锡华晶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公司)与被告张俊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达文,被告张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欧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晶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其与江苏东光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签订《清洗机技改项目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2月5日东光公司向华晶公司支付了设备改造款的预付款26万元(承兑汇票),该款其公司委托该笔业务的介绍人、本案被告张俊华代为领取,张俊华代收26万元后仅在2013年春节前向其公司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其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俊华:1、立即向其返还16万元;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俊华辩称:他与华晶公司系合作关系,其负责代表华晶公司与东光公司进行业务谈判、价格议定、技改设计、现场配合、验收等环节,华晶公司与东光公司前后共签订两份合同,合同总价83万元,利润约为50万元,利润扣除公关费用及其应得的16万元即本案诉争款项,余款为华晶公司的利润。故本案诉争16万元应归其所有,无需返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华晶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经张俊华介绍华晶公司与东光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清洗机技改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晶公司为东光公司进行清洗机改造,合同总价53万元,2013年2月5日张俊华受华晶公司委托、携带华晶公司开具的收据代华晶公司向东光公司收取了预付款26万元,其后张俊华仅向华晶公司交付了10万元,余款16万元至今未向华晶公司交付,2015年1月21日华晶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清洗机技改项目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俊华据以抗辩的其与华晶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按约其理应取得本案所涉16万元款项的依据不足,对该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俊华占有的东光公司向华晶公司支付的16万元应及时返还给华晶公司,故本院对于华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晶公司返还由东光公司支付给华晶公司的预付款16万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俊华负担,该款已由华晶公司垫付,张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华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瑛代理审判员 吴畏人民陪审员 马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