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香坊区捷顺达电子经营部与哈尔滨天鼎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香坊区捷顺达电子经营部,哈尔滨华天鼎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捷顺达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经营者李媛媛,女,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捷顺达电子经营部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号)+。委托代理人李铁成,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单位副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赵凯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华天鼎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普街22号电脑市场41号。法定代表人靳嵩,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淑颖,女,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哈尔滨华天鼎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曹营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捷顺达电子经营部与被告哈尔滨华天鼎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铁成、赵凯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淑颖、曹营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门禁设备,总价款1326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20%货款,提货后剩余80%货款由甲方给乙方提供45天的远期支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除支付20%货款外,于2014年9月30日提货时提交原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的远期支票,金额为106128元。支票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到银行办理存款,却为空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设备款106128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算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32660元×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签订的是购买设备和服务的合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不能使用,是因为电子狗(解码器)没有给被告,致使门禁不能使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能够正常使用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致使被告与第三方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被告的损失,设备不能使用,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设备买卖关系。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不仅存在买卖设备关系,而且还存在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设备进行服务的关系。合同第5条、第6条载明原告应当为被告所购买的��品进行安装调试,作为交钥匙工程由乙方向甲方提交。证据二、到货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对证据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收到的样品,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对证据二中的到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日期只写到2014年。证据三、转帐支票、中国银行进帐单及汇款通知单各一份。转帐支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给原告开具了一份45天的远期转帐支票,同时也证明被告是认可付款的。进帐单证明按照支票的日期到期后原告去到银行存款,被告知是空头,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一卡通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对证据四认为只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调试过,不能证明产品合格。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已经退回了5把电插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是66把,但现场没有使用那么多,多余5把退还给乙方,退锁并不能说明有质量问题。证据二、2015年3月16日上午9点58分原告销售经理李秀英与被告单位的张淑颖录音一份。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还在商谈要求让被告给付8万元,同时也证明原告电子狗没有交付给被告。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录音证据,被告没有其他佐证情况下,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问题,从内容来看可以确定被告��有付款,完全是被告的原因,强调第三方没有履约,并不是原告的过错所造成。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禁设备,双方就门禁设备及服务达成协议如下:货物名称为四门门禁控制器12套,单门门禁控制器21套,电插锁66套(单价235元),开门按纽66个,读卡器66台,发卡器1台,总价货款13266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合同全款20%即26532元,作为预付款,货到哈尔滨市后,被告提货时其余80%货款106128元,被告给原告提供期限为45的远期支票;原告需派员到现场指导并协助调试安装设备,原告设备指导调试安装完毕后被告3天内需组织人员到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作为交钥匙工程,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移交。被告逾期验收视为对系统设备验收合格;被告提供的远期支票,如至到期日期被告无法兑付全部资金,被告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6532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2014年12月8日被告技术人员为原告出具一卡通工程安装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设备操作正常、功能符合要求、设备已培训。2014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转帐支票106128元(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5日),该支票空头。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128元。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退货给原告电插锁5套,(235元x5=11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6532元,尚欠原告货款106128元属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61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返回原告的电插锁5套货款1175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32660元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全部电子狗(解码器)从而限制被告部分门禁使用,是为了督促其尽快支付货款,故被告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华天鼎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捷顺达电子经营部货款104953元(106128元-1175元);二、被告哈尔滨华天鼎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捷顺达电子经营部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