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付伯清与付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伯清,付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412号原告付伯清,住宾县。委托代理人付伯生,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付伟,住宾县。原告付伯清与被告付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伯清及委托代理人付伯生、柳继忠、被告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伯清诉称:200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18.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转包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28年11月30日,农业税由被告缴纳,土地转包费合计1.6万元。2004年至2014年间,国家实行新的政策,农业税免征,并给予土地直补款,被告将土地直补款全部领取据为已有,致使合同显失公平,直补款已超出土地转包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期限超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的期限。现诉讼来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返还2004年至2014年土地直补款。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伟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着合同约定承包期国家的优惠政策由我享受,不同意返还直补款。原告付伯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土地转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付伯清将土地转包给被告付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在付伯清的土地经营权证名下,其中18.2亩转包给付伟。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付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土地转包合同。拟证明张清玉从付伯生手里合法转包土地,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是合理合法的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在承包期内国家有任何优惠由乙方付伟享受与甲方付伯清无关。在承包期内甲方无权抽回土地。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同意被告证明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庭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庭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原告付伯清与被告付伟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付伯清经旭光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耕地使用权转包给付伟,耕地面积18.2亩,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在承包期内付伯清无权抽回土地,付伟一次性付给承包费,在承包期内付伟不在向付伯清缴纳任何费用,付伟违约负责全部经济损失,在承包期内国家的优惠政策由付伟享受,合同经旭光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和经办人的签名,付伟支付了转包费。本院认为,原告付伯清与被告付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伯清交纳了转包费,并经村委会同意。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伯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付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