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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学诉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缑保顺、缑江昆、孙彩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学,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缑保顺,缑江昆,孙彩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李玉学,男,195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秦玉梅,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负责人王树新,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缑保顺,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被告缑江昆,男,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孙彩芹,女,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郭韶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学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缑保顺、缑江昆、孙彩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学的委托代理人秦玉梅,被告宏达公司、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缑保顺、缑江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学诉称,2014年3月9日14时10分,李玉学驾驶无号电动车并载邓鹏宇由东向西途经民主路与烈士街交叉口时,被孙彩芹驾驶的豫HT8***号小客车从烈士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导致李玉学受伤住进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头部软组织损伤。经过74天的治疗,基本痊愈出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0827.19元。公安部门于2014年3月9日作出第03***号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孙彩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玉学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出租车公司产权,由车主缑保顺承包给缑江昆,再由缑江昆雇佣孙彩芹为其行使驾驶工作。因出租车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宏达公司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359.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用具费1076元、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40399.6元2、被告宏达公司、缑保顺、缑江昆、孙彩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明确原告李玉学日后手术费及康复治疗费,并判决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宏达公司、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肇事出租车租给被告缑保顺,时间自2012年至2020年,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2、费用问题,原告已经63岁不能再要求误工费,鉴定程序违法,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住院天数错误。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彩芹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缑保顺、缑江昆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玉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发生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3、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为豫HT8***,由孙彩芹负全责;4、保单二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检查费用;6、病历档案一份(其中病历12页、诊断证明1页、出院证1份、住院证1份、检查报告2页、费用清单、页),7、残疾用具费用票据2页,8、鉴定费票据7页(700元),9、交通费600元,证据6-9共同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的各项损失。被告宏达公司、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中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为2014年9月4日出具,而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原告在住院后又产生门诊费,该门诊费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应由医院出具相应的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本案的残疾器具;对证据8无异议,但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的住所地离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并不远,其要求的费用过高。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同意被告宏达公司、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1、户口本显示李玉学是郑铁分局月山电务段的工人,从年龄上看其已退休,按月领取退休金,交能事故并没有导致其收入减少,其误工费不应支持;2、对于2014年9月4日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也没有病历相印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孙彩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同上述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出租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证明我方将出租车租赁给缑保顺的事实;2、缑保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缑保顺的身份。原告李玉学对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出租汽车只能转让,依法不应出租,该合同是违反交通部(2014)16号关于出租车的管理规定的,该合同对外也不产生效力;对证据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宏达公司、人寿财险、孙彩芹对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宏达公司、人寿财险、孙彩芹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缑保顺、缑江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被告宏达公司、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孙彩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宏达公司、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孙彩芹对其中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显示有“不适随诊”,且原告的住院时间也并非各被告质证所称的“2014年9月3日”,而是“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出院后因检查伤情恢复情况而产生的门诊检查费用,系合理医疗开支,故各到庭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各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有医院出具原告需要残疾器具的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等证据,出院诊断及医嘱中有“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进行功能锻炼……患者左下肢神经功能部分恢复……若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明显,必要时行肌腱移位术”等描述,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左踝关节活动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结合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其配备拐杖为残疾辅助器械,以配合进行功能锻炼和恢复应为合理的医疗开支,应当予以支持。然而,同样根据上述医嘱,“进行功能锻炼以及患者左下肢神经功能部分恢复”可以看出,轮椅应非必要的残疾辅助器械,故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该组证据中轮椅费用支出因缺乏相应的医嘱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各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相距较近,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对此证据,本院将在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违反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经查阅相关规章,并未发现如原告所述,出租汽车只能买卖不能出租的规定,故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经审查,可以证明被告缑保顺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孙彩芹驾驶豫HT8***号小客车经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路与烈士街交叉口时,与同样经烈士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玉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玉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彩芹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学于事故当天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原告住院花费9459.19元,其中被告孙彩芹垫付4000元。原告入院时主要诊断为:1、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药物治疗;2、进行功能锻炼;3、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5、若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明显,必要时行肌键移位术。原告出院后产生诊疗费用392元。豫HT8***号事故车辆系出租客运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系缑保顺,车辆实际控制人为缑江昆。被告出租车公司曾于2013年7月10日作为投保人,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查明,1、2014年9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玉学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焦腾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玉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原告李玉学于1951年5月1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工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4、被告缑保顺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签订了《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被告出租车公司一次性收取经营权租赁费8000元,并有按时收取服务租赁费和月规费的权利,并拥有车辆的管理权;被告缑保顺拥有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经营权之使用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的责任承担。被告缑保顺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签订了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车登记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被告出租车公司一次性收取经营权租赁费8000元,并有按时收取服务租赁费和月规费的权利,并拥有车辆的管理权;被告缑保顺拥有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经营权之使用权。这种按月收取费用并挂名车辆所有人的行为,经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印证,应当认定为系个人挂靠出租车公司名下,通过出租车公司向挂靠人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由挂靠人从事出租行业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出租车公司应当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缑保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其与实际车主缑保顺有协议约定,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实际车主缑保顺全部承担责任和费用,因该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适用于因事故遭受损害的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关于肇事司机孙彩芹的责任承担。根据被告孙彩芹当庭陈述,其系经缑江昆介绍义务帮助缑江昆开车的,其并不认识缑保顺,也不清楚缑保顺与缑江昆之间的关系。这一陈述虽无其他证据印证,但也无其他反驳意见。由此也可以看出,实际车主缑保顺在出租车流转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因被告缑江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孙彩芹此陈述的辩解权利,由此也可以推定司机孙彩芹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为被告缑江昆提供无偿帮工的行为。但是,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彩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孙彩芹做为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由其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车辆实际控制人缑江昆的责任承担。因被告孙彩芹当庭陈述,其是由被告缑江昆介绍义务帮助缑江昆开车的,其他到庭当事人未持异议,被告缑江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此陈述进行辩解的权利,并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推定,缑江昆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并系被告孙彩芹的被帮工人,应与被告孙彩芹一起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851.19元,有相应票据及病历、出院证中的医嘱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孙彩芹辩称垫付诊疗费4400元,原告认可被告孙彩芹垫付4000元,故本院对其垫付数额确认为4000元,可以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应按住院期间73天,标准参照出差伙食补助准30元/天计算,共计费用219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80元,应按住院期间73天,标准参照10元/天计算,共计费用73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在病历及户口本中的职业均记载为“工人”,因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因事故减少工资收入的情况,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因事故而误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其请求支付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59.5元,因其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具体误工收入数额,故本院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73天,共计费用5694.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各到庭被告辩称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显示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1076元,因没有相应的医嘱显示原告需要轮椅,故对其中的轮椅费用950元,本院不予确认,但因医嘱显示原告需进行恢复性锻炼,故其主张的拐杖费用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因其伤残等级确定时为2014年,原告其时已经63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系数20%,以此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为82930.93元(计算方式:24391.45元/年×17年×九级伤残的系数20%=82930.93元),现原告主张各相关被告支付其中的80632.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实际侵权人孙彩芹与缑保顺、缑江昆、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也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51.19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护理费569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元、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3424.5元,扣除被告孙彩芹已垫付的费用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费用总计为99424.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彩芹、缑保顺、缑江昆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连带赔付原告李玉学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108元,由原告李玉学承担892元,被告缑保顺、缑江昆、孙彩芹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连带承担221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峰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