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书记员吴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本县鹤龙湖镇河潭村七组被害人胡某某家,用钳子撬开被害人胡某某家后门挂锁,潜入其卧室,盗得蓝硬芙蓉王香烟一条、黄芙蓉王香烟六条和四十余包散装黄芙蓉王香烟。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5月2日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浩河派出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窜至被害人胡某某家撬门入室盗窃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41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5月2日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浩河派出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5年5月1日凌晨二点多钟从湘阴县城回家,发现门锁被破坏,卧室门被踢开,写字台上的一条黄芙蓉王烟以及地上纸盒里的烟全部被盗,一共有一条硬芙蓉王、六条黄芙蓉王、散装芙蓉王四十多包,总价值约2500元。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凌晨2点多,胡某某打电话给他讲家里被盗,放在家里的烟被盗,他到胡某某家后发现胡放在卧室写字台及纸箱里的烟被盗,后门挂锁和门栓被破坏,被盗香烟数目他不清楚。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鉴定价值2410元。5、本院(2011)湘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湘阴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曾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其中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5月2日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浩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入户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 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