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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侯秀玲与姜宗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秀玲,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新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徐亚丽,女,1982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馨风雅居。委托代理人齐学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宗发,男,1963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新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吕世伟,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秀玲因与被上诉人姜宗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丽、齐学文,被上诉人姜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原告侯秀玲家毛驴因右侧臀部受伤死亡。原告向赤峰松山区公安分局城子派出所报案,赤峰松山区公安分局城子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4日对原告侯秀玲丈夫徐景奎、原告侯秀玲及被告姜宗发作出询问笔录。2015年1月4日17时25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到赤峰松山区公安分局城子派出所电话报告,随即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照相,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笔录载明:“徐景奎家西侧胡同为南北走向,徐景奎家西院墙外侧中部地面上头东北尾西南侧卧状躺有一头死驴,死驴右侧臀部可见一3.8cmX1.5cm创口(拍照固定后棉签擦取创口血迹),由死驴处向北至徐景奎家西侧胡同与北侧胡同交汇处地面上可见95cmX52cm红色斑迹,该红色斑迹向北延续至张学家西院墙外侧南部可见66.7cmX39cm红色斑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擦取红色斑迹),该处红色斑迹向北延续至张学家西北角处向东胡同内延续渐失。姜宗发家院门外侧水泥地面上可见60cmX34cm红色斑迹,姜宗发院内砖地面上可见红色斑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擦取红色斑迹)。对外围现场进行勘验,再未发现其他异常”。2015年1月26日,赤峰市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毛驴损失作出松价认字(20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涉案毛驴(母驴,一年生,175公斤)价格核定为人民币4550元。该毛驴在作价期间未卖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侵权人或者有过错的行为人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确定毛驴受伤流血的起源点在被告家中,认为其家毛驴的损伤系被告所致,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毛驴有加害行为,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毛驴损失45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秀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侯秀玲上诉称:一、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卷宗中的笔录、毛驴死亡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毛驴是在被上诉人家中被锐器伤害,再根据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的丈夫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对毛驴实施了侵害行为后在家里掩盖毛驴血迹、故意毁坏作案现场的行为,也证实被上诉人就是侵权人。二、涉案毛驴在被伤害后直到死亡,所流血迹是从被上诉人家开始的,被上诉人家的园墙倒塌、铁质畜力车倾倒等事实,亦可以佐证涉案毛驴系受到被上诉人伤害的事实。本案的证据已经非常充分,一审判决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出现矛盾,一方面抗辩没有伤害毛驴,一方面又主张假设其与毛驴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也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这也侧面证实被上诉人就是致毛驴死亡的侵权人。四、该起毛驴死亡的恶性案件发生后,在当时引起轰动,群众都十分关心本案的处理,广大的群众在议论时都认为毛驴就是被上诉人姜宗发伤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宗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系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致害涉案毛驴,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家就是涉案毛驴受伤的第一现场,不排除毛驴是受伤后到过被上诉人家。被上诉人一审时答辩进行假设,也是为了证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非承认伤害了毛驴。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所主张的高度概然性的适用有着严格的要求,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显然不具备适用高度概然性的条件。涉案毛驴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案外当时被上诉人一人在家,被上诉人家中园墙倒塌、铁质畜力车倾倒,被上诉人家中有毛驴血迹,被上诉人在家掩盖毛驴血迹等情况即可推定是被上诉人对涉案毛驴实施了加害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毛驴死亡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中,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等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家院内砖地面上、院门外侧水泥地面上可见涉案毛驴的血迹。而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确定、唯一的证明致涉案毛驴死亡的加害行为即系被上诉人实施。据此,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侯秀玲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侯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