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荣江与赵日进、陈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日进,高荣江,陈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日进。委托代理人:康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江。委托代理人:朱圣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荣。上诉人赵日进为与被上诉人高荣江、陈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28日,陈建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高荣江借到200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赵日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杏倩将其中的借款1000000元汇款给赵日进。赵日进则当日将上述款项又汇款给陈建荣。之后原告未交付剩余的1000000元借款。2013年10月25日,赵日进汇款200000元给原告。原告高荣江于2014年8月18日,以被告陈建荣欠款80万元未还本付息、被告赵日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利息为: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欠款10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为:从2013年10月26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欠款8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被告赵日进在原审中答辩称:赵日进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赵日进签上自己名字时借条上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这三个字是后来在赵日进不知情、没同意的情况下添加上去的,对赵日进不具有约束力。赵日进汇款给原告的200000元是应陈建荣要求将赵日进本来要支付给陈建荣的货款直接汇款给原告作为陈建荣本人偿还本案借款,赵日进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替被告陈建荣偿还借款。被告陈建荣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建荣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原告只交付了1000000元的借款,故对陈建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认收到赵日进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赵日进虽辩称该200000元不是其作为担保人的还款,而是应陈建荣要求将其本来要支付给陈建荣的货款直接汇款给原告作为陈建荣本人偿还本案借款,但这并不影响该2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日进自愿为陈建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日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日进辩称其系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赵日进当庭向该院提交测谎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是什么时候写的及是否征求了被告的意见一事,对原告进行测谎鉴定。然而测谎仅是对案件事实起辅助审查、判断作用的一种心理测试,且赵日进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建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荣江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赵日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9元,由被告陈建荣、赵日进负担。上诉人赵日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000元的打款方是临清腾翔帽业有限公司,这些钱本是临清腾翔帽业有限公司用来偿还被上诉人陈建荣公司的货款的,只是因为被上诉人陈建荣欠高荣江钱,才让上诉人把钱打给了被上诉人高荣江,其实质是被上诉人陈建荣用这钱偿还给被上诉人高荣江的,跟赵日进无关。所以一审认定错误。2、上诉人在两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中的身份。当时,被上诉人陈建荣向高荣江借钱,一直是他们之间协商,上诉人没有参与。只是在商量好后才来找上诉人见证,因此,上诉人仅是证明人。借条上担保人的三个字怎么可能出现在那个位置?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书写格式。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明显做过手脚的借条来认定上诉人是担保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当时在借条上签字时只是起证明人作用,根本不存在担保,也没有“担保人”这三个字。开庭时,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荣江的说法不一致,而知晓事实真相的另一被上诉人陈建荣又没有到庭,因此,法院应进一步审查、核实以查明事实。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做测谎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是不负责任的。1、测谎的作用。在本案中,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谁所说是事实,上诉人只能借助测谎这一辅助手段来证明这些事实。2、举证期限问题。上诉人用来证明自己系证明人、签字时并无“担保人”三字的举证期限应从质证阶段被上诉人高荣江否认“担保人”是后加这一时间开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荣江答辩称:一、上诉人是临清腾翔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公司还款2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认定并无过错。二、对于上诉人否认其担保人身份,从本案的证据可以显示,借条上明确载明上诉人系担保人,从交易习惯及款项支付和还款都能证明上诉人是担保的身份。如果说是见证人或中间人的话,就没有必要让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不符合日常的习惯,所以上诉人是本案的担保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赵日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对上诉人赵日进及被上诉人高荣江进行测谎鉴定,鉴定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什么时候写上去、上诉人是否知情、被上诉人当时是否让上诉人做证明人。被上诉人高荣江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其进行测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申请在原审已经提出,并没有新的理由作为二审新证据。测谎与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测试鉴定结论仅能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被上诉人高荣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建荣曾向被上诉人高荣江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款100万元是实,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上诉人赵日进是否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认为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在借条上签名系出于证明人身份。但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了在借条上签字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既然上诉人主张系证明人身份,其在借条上签字应备注系证明人或见证人。现其在“担保人”项下签字,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上“担保人”系上诉人赵日进不知情而后加的情况下,应采信借条的证明效力。上诉人赵日进认为系陈建荣汇款20万元给高荣江,原审法院关于还款这一事实认定有误,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日进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陈建荣有相应货款往来,鉴于赵日进系本案担保人,双方当事人又对20万元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故对20万元汇款系归还本案本金予以认定。至于该20万元汇款系赵日进归还还是陈建荣归还,应由债务人内部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9元,由上诉人赵日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