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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上诉人史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史某某于2001年自主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张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史某某要求离婚,张某表示同意离婚。史某某婚前购买坐落于X市X区X街X号X号(沈房权证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史某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建筑面积58.71平方米,新档案号X)房屋一处;史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从张某处借购房款6万元;史某某在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两份保险,第一份于2007年6月26日购买,一年交6,000元,交十年保十年,第二份于2008年11月28日购买,一年交6,240元,交五年保十五年,两份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史某某,被保险人分别是史某某与张某;生育基金21,464.18元在史某某处;张某名下股票方大碳素300股、宁波热电500股,合人民币37,000元;张某父母4,000元在史某某处;共同财产有三洋牌洗衣机一台,二手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电热水器一台、浴霸一个、中式抽油烟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均在史某某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在张某处。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回迁房屋准住通知书、保险合同、股票流水明细、张某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张某、史某某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谦让,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处理,导致双方感情不睦,现史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同意离婚,足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孩张某某,史某某要求抚养,张某表示同意,判归史某某监护抚养,张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坐落于X市X区X街X号X号房屋一处,系史某某单独所有,应判归史某某所有,史某某偿还张某购房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保险问题,因系双方共同投资,虽然保险受益人均为史某某,但其中一份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张某,故被保险人是张某的那份利益应归张某所有,在保险到期后,由史某某领取后返给张某。张某名下的股票,由于系双方分居之后的收入投资,期间史某某也有收入,故判归张某所有。关于张某提出其父母将4,000元钱放在史某某处,史某某承认,应予以返还。三洋牌洗衣机一台,二手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电热水器一台、浴霸一个、中式抽油烟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均在史某某处,归史某某所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在张某处,归张某所有。关于生育基金,具有专属性,归史某某所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史某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某归史某某监护抚养,张某于2015年5月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月2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三、坐落于X市X区山X街X号X号(沈房权证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史某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建筑面积58.71平方米,新档案号X)房屋一处归史某某所有,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购房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共同财产三洋牌洗衣机一台,二手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电热水器一台、浴霸一个、中式抽油烟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均在史某某处)归史某某所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在张某处)归张某所有;五、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人民币4,000元;六、生育基金人民币21,464.18元归史某某所有;七、中美大都会保险两份归史某某所有,被保险人是张某的保险到期后,由史某某于2023年11月28日领取保险利益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张某;八、张某名下股票方大碳素300股、宁波热电500股,合人民币37,000元归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史某某各负担150元。宣判后,史某某提出上诉称:1、不应偿还张某购房款6万元及利息;2、改判张某名下股票内余额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判令张某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张某答辩称:6万元是我父母赠与我买房子用的钱,不是给史某某的钱;分居之后的工资是我自己的,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张某提出上诉称:1、要求与婚生女张某某做亲子鉴定,确认父女关系后,再按月支付抚养费;2、法院对婚生女的探视权应予确认,并对探视的时间和频次予以裁决;3、请求法院对史某某的工资收入予以核实,依法分割;4、史某某私自转移股票资产2.8万,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生育津贴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配;6、因储蓄型保险不能及时兑现,请求将抚养费从保险中抵扣。史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我不让对方看孩子是为了保护孩子;收入都用于日常生活没有结余;股票的钱我取出后都用于缴纳保险和日常生活了;生育津贴是国家对女员工的补贴,不应当分配;储蓄性保险如果对方要我可以给他,我不需要对方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法庭提供租房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分居之后张某的支出情况,对其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诉人史某某起诉离婚,上诉人张某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史某某所提不应偿还张某购房款6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史某某在购买房屋时从张某处借款6万元。史某某称关于该6万元借款,张某的父母表示不需要偿还,但张某认为该6万元是其父母赠与给自己的,且由自己交付给史某某,史某某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史某某在承认该6万元是从张某处借得的情况下,应举证证明赠与法律关系的存在,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张某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史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史某某所提张某名下股票内余额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据该股票账户内的余额是由张某在双方分居之后以其收入进行投资,且在此期间史某某也有收入为由,将该股票账户内的金额判归张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史某某所提应当分割张某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收入的上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因史某某不能证明现有财产状况且张某抗辩称其收入均用于租房及日常生活且有租房协议予以佐证,故对史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要求与婚生女张某某做亲子鉴定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要求做亲子鉴定的,应当对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事实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因张某并不能对不存在亲子关系提供必要的证据且其在原审中也未提出亲子鉴定的请求,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要求对婚生女的探视权予以确认及分割史某某工资收入的上诉请求,经查,张某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其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张某的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探视权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告诉。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应当分割史某某名下股票资产的上诉请求,经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现存的财产为限,张某应当举证证明该财产的存在,因张某不能举证证明该股票账户内现有的财产状况,且史某某抗辩称其股票内余额都已陆续取出并用于日常生活,故对张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生育津贴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配的上诉请求,经查,生育津贴是国家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补助,具有专属性,不属于《婚姻法》中规定的工资收入,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张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将抚养费从储蓄性保险中扣除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张某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