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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广州市宝发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广州市宝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3414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洁鸿,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广州市宝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宝发电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行非诉审字第101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被执行人广州市宝发电子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2800元及加处罚款28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除已被本院另案[(2015)穗花法执字第1986号]冻结被执行人公司股权外,查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其工商登记地址经营。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已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公司股权外,查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34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 翔执行员 戚 琪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