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立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民立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法定代表人李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曹振江,公司经理。上诉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陇海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陇海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此案应当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有误,请求二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商事经济活动中,可以依法对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第六师五家渠市辖区101团六连,故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签订一方系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廊桥水乡项目部,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当上诉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陇海公司所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