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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焦桂华与赵双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桂华,赵双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451号原告焦桂华,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双进,男,1959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健,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线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男,1985年9月2日出生。原告焦桂华与被告赵双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桂华的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赵双进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桂华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北门内100米处时,适有被告赵双进驾驶冀XX小客车经过,该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赵双进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赔偿指数为15%。被告新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除二次手术费以外的各项费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4654号民事判决书。后新城支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9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入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2860元、交通费176元、财产损失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双进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被告新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有护工护理,并产生实际费用54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前后矛盾,且主张的护理期39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仅有误工证明,没有连续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在上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和财产损失均没有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6时许,焦桂华由东向西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北门内100米处时,适有赵双进驾驶冀XX小型客车由西向北驶来,小型客车与焦桂华身体接触,造成原告焦桂华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赵双进负全部责任。焦桂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皮擦伤。2013年1月18日,焦桂华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焦桂华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013年4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4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内赔偿焦桂华医疗费五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一百五十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焦桂华伤残赔偿金九万八千七百零九元、精神损失八千元、护工费三千一百二十元、辅助器具费一百七十一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焦桂华护理误工费九千元、辅助器具费四千四百零九元、医疗费三万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八角八分。四、赵双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焦桂华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五、驳回焦桂华其他诉讼请求。后新城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内赔偿焦桂华医疗费五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一百五十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焦桂华伤残赔偿金八万元、精神损失八千元、护工费三千一百二十元、辅助器具费一百七十一元、护理误工费九千元、辅助器具费四千四百零九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焦桂华医疗费三万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八角八分。四、赵双进于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焦桂华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后焦桂华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8天,确定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腰2椎体骨折术后。出院医嘱载明:左下肢禁止负重,左下肢适度功能锻炼;全休四周。焦桂华支付医疗费10163.42元、护工费540元。2015年5月30日,北京中轻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焦桂华系该单位员工,担任保洁职务,月收入为22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未到单位工作,根据该单位规定,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2786.67元。2015年5月30日,北京知明兴业科贸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该单位员工刘亚杰,因其母亲焦桂华交通事故受伤请假照顾患者,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4200元。焦桂华另提交刘亚杰与北京知明兴业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刘亚杰的税收完税证明,用于佐证刘亚杰因护理产生的损失。焦桂华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张,用于证明其就诊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另查,赵双进驾驶的冀XX小型客车在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工费票据、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双进驾驶冀XX小客车与焦桂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桂华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双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双进驾驶的车辆在新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双进予以赔偿。焦桂华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的10163.42元,本院予以支持。新城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治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焦桂华于住院期间产生的540元护工费,本院纳入护理费项目中予以处理。焦桂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焦桂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焦桂华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焦桂华伤情,参考其住院期间护工费标准予以酌定。焦桂华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焦桂华伤情,参考其出院医嘱予以酌定。焦桂华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焦桂华主张的财产损失,无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桂华护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元、误工费一千八百八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桂华医疗费一万零一百六十三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四百元、误工费六百五十三元、交通费一百元。三、驳回原告焦桂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赵双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