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5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于2015年3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7日1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新苏国际南停车场,用老虎钳剪断车锁,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1358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