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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锐、黄宏瑛与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锐,黄宏瑛,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建始执异字第00003号异议人(案外人)黄锐。申请执行人黄宏瑛。被执行人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以下简称昊晖公司)。法定代表人:XX波,系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黄宏瑛申请执行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锐称,在黄宏瑛申请执行昊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昊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曹顺,本案应与异议人黄锐无关,但本院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就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划拨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号:6222084301003786360)的存款35953.15元,属于执行错误,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黄宏瑛与昊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恩施土家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3)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黄宏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昊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申请执行人黄宏瑛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244.49元。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昊晖公司送达了(2015)鄂建始执字第00326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昊晖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改案中明确记载原股东王海军、李立冰变更为XX波和黄锐,二人所占出资比例分别为80%、20%。另查明,昊晖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恩施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书面委托书一份,委托黄锐办理其公司与恩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宜,并直接将款项汇入黄锐个人账户(卡号:6271)。同时,查明异议人黄锐于2015年7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柜员办理了换卡业务,将原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更换成卡号为6277的新卡,该卡自2015年7月22日起有多笔太保代付的银行流水入账。且查明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号:6222084301003786360)的储蓄卡上于2015年7月21日有一笔他行汇入记录,汇入方即为异议人黄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账号(6271),汇入金额为人民币24060.00元。故本院依法向银行部门送达了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划拨了异议人黄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号:6222084301003786360)的存款人民币35953.15元。本院认为,昊晖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昊晖公司向恩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当属无效,但异议人黄锐仍利用其系该公司股东身份,将公司的经营收入存入其个人账户上,将公司收入资金转存到个人账户上,转移了公司财产,造成了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减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昊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生效判决确定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数额,并裁定划扣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谭险峰审判员  解华书审判员  黄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漓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