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甲,女,1959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扎赉特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扎赉特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曹某某,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曹某某,翻译人员赵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因民事纠纷便产生报复本屯居民赵某某、胡某某的想法,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赵某某家园子里的秸秆和一根檩子(价值100.00元);之后又到胡某某家园里用同样的方法点着其8车牧草(价值5650.00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4400.00元(其中羊草1600.00元×9车=14400.00元,黄豆杆1000.00元×5车=5000.00元,羊草烧毁而导致羊死亡5对×1200.00元=7000.00元,因羊草烧毁陈某某甲丈夫胡某甲生病住院医疗费80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想起既往其家羊因进赵某某和胡某某家玉米地,而被赵某某和胡某某分别扣留两只羊一事,便产生报复赵某某和胡某某的想法。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赵某某家园子里的秸秆和一根檩子,后又到胡某某家园子里用烟头点着其8车牧草。经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扎发改鉴字(2015)第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一根檩子价值50.00元,牧草价值5600.00元,合计5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如实供述,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气象资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因民事纠纷产生报复被害人的想法,在屯中将被害人家园子里的檩子和牧草点着并烧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本案被告人在屯中点着被害人家园子里的檩子和羊草并烧毁的行为具有造成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月3日31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甲经济损失5600.00元。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梁丽波审判员 东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