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与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娜丽,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浩。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宏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杰。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建筑公司)诉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禧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基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轻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补充达成《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中轻公司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被告中轻公司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以6210000元为基准,按月8‰计息给原告,直至付清上述款项止。若被告中轻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仍无法付清上述所欠款项的,则被告中轻公司同意自2014年6月30日后对所欠部分款项按月1%计息给原告。经结算确认被告中轻公司共欠原告相关款项共计7908438元。但被告中轻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支付过原告利息。另因被告中轻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禧投资公司是被告中轻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若被告龙禧投资公司不能证明证据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中轻公司的财产的,应对被告中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72586.28元(计算方式:6210000×8%×6+7908438×1%=772586.28);2.判令由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经查,本案原告圣基建筑公司因被告中轻公司拖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曾先后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04)绍柯民初字第3408号、3478号。原告在该两案的诉讼请求分别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600元(含5%工程质保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轻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8405.6元(按照年利率6%,以480070元为逾期付款的数额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共16个月,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共计909005.6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禧投资公司对上述三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85946.10元(不含5%工程质保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34586.5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共13个月,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共计7120532.60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禧投资公司对上述三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对该两案分别作出判决,其中(2004)绍柯民初字第3408号案的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0600元,并偿付该款中48007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4)绍柯民初字第3478号案的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85946.1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且上述两案的判决均认为原告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不当,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经过审理,依法作出的解决当事人民事纠纷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除了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撤销或者改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否定判决的法律效力。因上述两案的判决业已生效,现原告圣基建筑公司持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盖有被告中轻公司印章的《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协议》向两被告主张2014年度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该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04)绍柯民初字第3408号、347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原告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不当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度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如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26元可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